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机没有立即报案,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日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改判保险公司不必赔偿。
车主冯芸称,其花40多万元买了一辆奥迪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2012年10月20日凌晨,其丈夫陈小军独自驾车撞上路面大石头翻车,被困车内的丈夫打破车窗玻璃爬出。丈夫因受惊过度且身体受伤,就打电话请父母陪同去医院,同时请朋友去事发现场处理。朋友直接安排修理厂前往事发地拖车,车辆进入修理厂后被告知无力维修,又被改送到4S店。就这样,一直拖延到当天中午才向交警、保险公司报案。
车主提交的交警书面告知书载明: 10月20日12时48分南京市交管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陈小军于2012年10月20日零点20分,驾驶奥迪轿车沿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博园附近,撞到不明物体,致车辆失控向左侧翻,造成车辆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因系事后报案,且无事故现场,经大队调查,目前所得证据无法证实其所陈述的事故事实。
当日13时6分,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几天后出具定损单确认车辆维修需34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受损,应由保险公司按约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且保险公司确认车辆维修费34万元,故应当全额向车主赔偿。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审理查明,争议双方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出险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车主冯某也承认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同时查明,肇事司机陈小军事发当日的零时39分,因左上肢外伤,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清创,医疗费20元,无相应就诊病历。
南京中院认为,车主既然认可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义务对被保险人有约束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本案中,陈小军驾车发生事故后身体受轻微伤,车辆倾覆不能移动,属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故陈小军未依法采取措施擅自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据此,南京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车主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