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2013年3月11日,张女士被聘至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教育咨询顾问工作,入职之初双方口头约定张女士试用期为一个月,待次月转正后,该公司再与张女士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张女士在该公司积极工作,因其工作业绩突出多次被该公司负责人给予表扬。在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上,该公司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始终未与张女士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4日,张女士再次找到公司负责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同样遭到该公司的拒绝。基于该公司存在上述行为,张女士只能向该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万元。经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张女士每月所得工资为5000元,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其所在公司始终未与张女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裁决该公司应与张女士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张女士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5万元。
【案件评析】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卢彦民律师认为,本案值得评析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吗?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如何计算?
其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拒绝履行自己应尽的法定义务,那么,用人单位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针对用人单位来讲,如果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当依法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不利法律后果,这也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法律之所以加大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力度,无非是要求用人单位依法办事,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
其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发工资进行计算。《劳动合同法》所设立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法则,目的在于杜绝用人单位利用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来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减少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利益。因此,用人单位所受到的惩罚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出勤所得到的工资为准,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出勤的应发工资为准。根据在于《天津市贯彻落实< 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予以明确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计算两倍工资的基数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应当按照税前的应发工资来进行支付的。
结合本案,该公司与张女士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依法及时与张女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后仍未与张女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张女士作为劳动者则有权利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万元。故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如上裁决,明显是维护了张女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