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和唐某是微信好友。2018年8月16日,俞某打电话给唐某称自己父亲生病要交住院费,想向他借款5000元,唐某很快在微信上给俞某转了5000元。由于说好只是周转十来天,唐某也就没让俞某打借条。可一个月时间过去了,俞某也没有还款的意思,唐某只好催要,不料俞某一口否认。由于没有借条,唐某只好以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为凭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期间,唐某没有提供手机上转账给被告俞某的原始页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微信转账截屏显示的收款人“随风”就是被告俞某。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唐某与被告俞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微信转账截图虽然是一种证据材料,但这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而无法证明借款人的身份,也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究竟是借款还是其他如货款、还款等性质的款项。因此,简单、唯一的微信转账截图不符合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屏不仅属于孤证,且证明力很弱,既无法确认收款人“随风”就是被告俞某,更无法证明自己和俞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自然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在微信转账又无借条的情况下,可以有以下选择:一是明确微信账号所对应的借款人真实身份和转账款项性质为借款。为此,最好提前约定,明确某个微信账号为该借款人所有,在转账时应利用微信转账的备注功能,备注款项的性质、借款人姓名和偿还日期等;二是在转账前后,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明确对方借款的事实、数额、还款日期等,并保存好聊天记录;三是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出借人可以在催讨时通过录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方式,来明确借款的事实和相关具体信息,并保全上述证据,使原来的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